出售專利給國內營業人,營業稅納稅義務研析

(Foto: Francesco Bianco on Unsplash)

稅務問題概要分析

專利權與商標權原則上是採「登記地保護主義」,如果境內的營業人買進一項登記於境外的專利或商標權,是否為進口勞務?如果賣方是境內的營業人,是否為境內銷售勞務?如果買方買進境外登記的專利權或商標權,是為了要全部或部分提供給境外的分公司或子公司使用,我國是否有課稅權?

以下的這則稅務新聞,依照財政部103/11/18台財稅字第10304022020號令,將境內賣方銷售境外登記的專利權或商標權給境內的公司,在沒有對應的說理之下,直接與境內提供及使用勞務畫上等號,相當可惜。

稅務新聞:專利賣國內買家 要課營業稅

新聞來源:經濟日報 記者程士華/台北報導 2022/4/7,連結: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10/6219996?from=edn_subcatelist_cate

  • 國內營業人進行專利及商標交易時,北區國稅局指出,即便出售標的登記在國外,但如買家在國內,意即買賣雙方都是國內營業人,其營業收入就應課徵營業稅
  • 商業上使用的專利及商標等資產,登記地不一定都在國內,官員指出,營業稅法在認定外銷時,會同時看勞務的「提供地」及「使用地」,只有「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的勞務,才適用外銷勞務零稅率規範
  • 對於登記於國外的專利權或商標權,官員表示,如果賣家是國內營業人,買家也是國內另外一個營業人,那麼從勞務的提供地及使用地來看,二者全都是於國內發生,也就屬於「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取得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尚無外銷勞務及收取外匯情事,其銷售該勞務取得的收入,不適用外銷零稅率規定。

財政部103/11/18台財稅字第10304022020號令

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且非屬外銷有關之勞務,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財政部103/11/18台財稅字第10304022020號令)

稅官闡釋函令之後,我還是有疑惑

  • 為什麼單憑買賣雙方都是境內營業人,馬上就可以斷定勞務的提供地與使用地,兩者全都是國內發生?無形資產的提供與使用,即便是無形資產是抽象的存在,但提供與使用都要透過實體活動來履行,換句話說,有關於提供與使用無形資產的實體履行,在確定無形資產的履行行為內容為何之後,例如是簽訂授權使用合約以及具體用作生產與再授權生產、行銷產品地點,行為地點(即我國課稅權有無)也就呼之欲出了。
  • 其次,是否收取外匯的話,就可以等同外銷?即便是境內營業人交易也可約定境外帳戶結算或匯回境內。
  • 稅關說買賣雙方都是境內營業人,所以課稅權就在台灣,跟國際規則一樣嗎?如果不一樣會不會導致加值稅重覆課徵

參考OECD加值稅/貨勞稅 2017指導方針(OECD VAT GST Guideline 2017)的規定

資料來源:https://www.oecd.org/tax/consumption/international-vat-gst-guidelines-9789264271401-en.htm

指導方針第三章(Chapter 3. Determining the place of taxation for cross-border supplies of services and intangibles)B2與B3的說明,關於企業間的”跨國無形資產交易”(internationally traded services or intangibles)的說明,課稅權歸屬之判斷規則如下:
  1. 原則上以買受方所在地國家有課稅權(guideline 3.2)
  2. 買受方的身分判定則需參考合約紀載(guideline 3.3)
  3. 買受方如果是”單一位置的實體”(Single Location Entity),可直接適用2.
  4. BUT若買受方為”多重位置的實體”(multiple location entity),即屬1之基本原則的例外情況,則須由其實際使用該無形資產之實體處所地,擁有課稅權(guideline 3.4),具體的判斷標準有下列三項:
  • 直接使用地(Direct Use):A國公司自B國公司買入無形資產後,轉由A公司在C國的分公司使用,此時使用地與VAT課稅權均在C國。
  • 直接提供地(Direct Delivery):A國公司自B國公司買入無形資產後,請B公司直接交給並輔導A公司在C國的分公司如何使用,此時使用地與VAT課稅權均在C國。
  • 轉嫁集團內其他實體負擔(Recharge):A國公司自B國公司買入無形資產後,除了供A公司在地使用之外,另提供給A公司在C國的集團子公司使用,A公司並向C公司收取分攤費用,使用地與VAT課稅權在AC兩國,A公司必須設置合理的VAT分攤機制。

初步看法:參考OECD規則,從事無形資產交易宜妥善注意加值稅納稅義務規劃

  • 財政部103/11/18台財稅字第10304022020號令關於「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的見解,並不符合OECD的VAT指導方針對於VAT課稅權採無形資產實際使用地的分配規則。
  • 有鑑於我國2017年參考歐盟作法與OECD的VAT指導方針,導入跨境電商營業稅課稅新制,有關於無形資產課稅權的分配,也應當一併比照,否則極易造成加值稅重覆課徵。
  • 我國屬於加值稅低稅率國家,可以在從是無形資產交易時,妥善注意並規劃加值稅納稅義務可以落在我國,例如合約書之中特別記載,在我國作研發、生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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