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辦都更免除地主找補=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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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案例事實

甲先生以台北市大同區土地,參與乙公司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的都市更新,甲先生實際獲配權利價值1億元,大於應分配權利價值9,500萬元,因雙方另行協議差額部分不用找補。

稅局觀點:

1. 依照都更條例52條規定:甲先生應付找補款500萬元給乙公司。

2. 乙公司免除甲先生給付的義務,讓甲先生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資產有所增益,因此核屬所得稅法規定的「其他所得」。

新聞連結: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10/6799860?from=edn_subcatelist_cate

個人觀點:

1. 可能本件案例之中,地主甲與乙公司之間,可能存在著一定的對價關係。

2. 如果彼此之間有著一定對價關係,那可能就不是其他所得,而是屬於土地處分利得或其他類型。

 

地主與都更主辦公司有對價關係的案例,

可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最佳稅法判決遴選2021)-該案主辦公司與地主書立契約,倘若地主協力主辦公司整合土地,保證地主取得一定成數土地,若有差額部分由主辦公司移轉,此部分被民事與行政法院認為屬有償的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無償贈與。

事實經過

(摘錄自市地重劃的產權找補與稅務性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55 號判決,張暘會計師/中山普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報告):

  • 開發商為取得該重劃之開發商資格,於98年9月間向原告承諾保證,如原告參與該重劃案,分配取回重劃後土地之面積,為原參與重劃土地之55.5%,且地主不必補貼地價差額或費用。
  • 重劃案嗣於106年3月間完成,惟因原告分配取回合併後土地之面積不足原有參與重劃土地之55.5%。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開發商依約補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判決開發商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 開發商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向自辦市地重劃會承購2筆土地。
  • 開發商於107年10月23 日持該民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稅捐稽徵機關認為因上開判決移轉並無對價,以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分別課徵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5萬9,032元及56萬7,605元。

法院判決理由摘要

本件開發商與原告所締結者,乃無名契約,原告給付義務係:(1)應提供土地參與重劃;(2)應配合支持開發商指定之人選參與重劃事務。開發商義務則為:如原告將來分配之土地面積不足55.5%者,開發商應為補足。上開原告與開發商之無名契約,其各自之給付義務有對價關係,顯屬有償,而非無償,自非贈與。

張暘會計師報告案例實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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