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報稅歸報稅,民事歸民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第66號判決與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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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大幅降低遺產稅基

一般民眾都知,離婚要分一半財產給對方。比較精確的說法是結婚時,沒有特別去約定分別財產制的話,婚姻關係解消時,夫妻婚後增加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這邊的婚姻關係解消包含離婚與一方過世。夫妻一方向他方(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的權利,乃是債權性質,若在一方死亡時,這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權利就是「遺產債務」,應從遺產稅的稅基中減除

從法理上來看,司法院大法官620號解釋理由有指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法律性質是「債權請求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所以坊間說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節稅,所指即是如此。例如前台灣首富王永慶97年過世時,遺孀王郭月蘭即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兩百多億元,也讓王永慶的應稅遺產少掉相等數額

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作為遺產稅基的減項,最早是由財政部發布函令,要求須繼承人出具同意書始可於稅上減除,後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無需同意書即可申報扣除;隨後,98年1月增訂遺贈稅法17條之1,只消配偶主張即得扣除,無須繼承人同意

美福案判決經過大略說明

上面這些行之多年的規則,卻有一則高等法院判決提出不同見解,認為稅法上與民法上各自進行判斷,遺產稅額核定剩餘財產差額扣除的金額,不等同民法上已經行使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換句話說,倘若繼承人等已經在遺產稅申報過程,同意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且依照稅務判決認定的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繳納完竣遺產稅之後,一則法院見解竟然容許繼承人可以事後反悔主張,認為當初同意配偶剩餘財產請求,僅出於報稅需要,無關乎民事關係

被繼承人黃某(國內美福企業集團共同創辦人)在90年8月31日過世,遺有配偶朱某與7名繼承人(其中兩名透過死後訴訟確認繼承身分),91年5月申報遺產稅的程序中,繼承人等出具同意書一同列報朱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國稅局復查核定准自遺產總額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1億4,902萬餘元,後續經行政救濟,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繼承人等才依照此裁定結果,於99年10月各自繳清遺產稅

不料,繳清遺產稅後,被繼承人配偶朱某向繼承人等請求交付相當於核定數額的剩餘財產分配時,多數繼承人拒絕履行,並主張朱某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的時效。朱某乃在102年3月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起訴要求交付剩餘財產分配。一審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24號判決以及二審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判決均駁回朱某主張,認定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繼承人等可以拒絕給付

法院裁判見解-民法歸民法、報稅歸報稅,生存配偶逾期喪失剩餘財產分配權

本件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判決配偶朱某的上訴,認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主要理由如下:

  • 被繼承人黃某過世起,即起算2年的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時效
  • 遺產稅申報過程簽署的剩餘財產差額同意書,不能代表繼承人等已同意生存配偶的權利主張
  • 遺產稅申報的同意書效力僅限於遺產稅核定的稅務行政,不發生民法上的財產效果

本案判決值得商榷之處

本則民事判決的結論-遺產稅申報過程主張、核定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僅有稅務行政效力,不代表主張、同意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請求主張,本文作者基於後述理由,認為有商榷餘地。

一、遺產稅的核定是承繼民事法律效果,先民事法之後才有課稅

遺產稅的稅基是[依照民法規定形成、計算的遺產],再依照遺產稅的法律規定,修正為[應稅遺產],並據此計算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

應稅遺產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減除,是按照民法規定准許減除,這也是為了反映繼承人透過民法繼承,取得遺產所增加的納稅能力。不應當理解為程序不一樣,彼此不相干涉?難道民事不動產訴訟判決的結果,跟出賣人應繳納的土增稅也是沒有關聯?

二、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民事上主張與同意剩餘財產分配

從民法與稅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是很有趣的觀察。民法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果本案真如繼承人等主張-我們同意配偶朱某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只是為了少繳稅,可不是民法上的同意喲!則在長達10年的遺產稅爭訟過程,從來沒有作出任何反對的表示,還處處與稅局爭執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的多寡,不就讓生存配偶產生繼承人早已不爭執的確信

從稅法觀點,繼承人要一方面保留民事上爭執剩餘財產分配的同意權,另一方面卻又要享受剩餘財產分配扣減後,少納遺產稅的效果,明顯是違反納稅誠信與量能課稅的投機行為,此時實應援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導入「禁反言」原則,從而認為繼承人等應於民事上一併承認遺產稅程序中同意剩餘財產分配之效果。

三、未雨綢繆計,繼承人間仍應立契確認財產分配為宜

不過,正由於這樣的民事裁判見解對於家族財產傳承來說,影響效果莫大,一方面除了訴求判決見解改變之外,另一方面判決見解尚未改易之前,即須事前採取合理的應對措施,例如申報遺產稅列報剩餘財產減除之際,繼承人間也書立字據,同意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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