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孕症支出給私人醫院,列舉扣除准不准?

事實經過-女法官列舉不孕症扣除被剔除補稅

  • 退稅遭駁反成補稅:某女法官申報37萬元不孕症手術費用為列舉扣除,原預期退稅3萬元,卻遭台北國稅局剔除,反被要求補稅6萬餘元。
  • 女法官主張平等與政策一致性:不孕症費用帳目已被確認無誤、確認沒有虛報,稅法卻未與生育補助政策同步調整,不應以「查證不易」作為拒絕列扣。
  • 國稅局主張依法律否認列扣資格:《所得稅法》第17條,指出僅限特定類別的醫療院所費用可列扣,該診所並未通過會計紀錄審核,且與衛服部補助名單無直接關聯。

判決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稅簡字第 15、21 號判決

北高行判決見解

  • 依照司法院釋字701號解釋可見,系爭審核要點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
  • 再者,關於可列為醫藥費寬減額之醫療院所屬性,既已由法律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於就醫前,即已得知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是否具有適用租稅優惠之法律效果,亦可據以自行決定是否於該院所接受診療
  • 系爭診所固屬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特約人工生殖機構,但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醫療機構查核要件,並未要求申請之機構會計紀錄完備,且系爭診所非健保特約院所。
  • 系爭診所108及109年度涉有未誠實申報收入,被告按稅務協談確認短漏報數額,分別調增108及109年度收入占108及109年度申報收入之比率為113.8%及131.8%,占108及109年度核定收入之比率為53.24%及56.86%。
  • 本件國家並沒有積極之作為,直接侵犯不孕症婦女之健康權及生育權,而立法者係考量調查成本過於高昂,在所得稅法上將不符系爭規定之醫院支出排除在列舉扣除額之醫藥費範圍外,以貫徹「稽徵經濟原則」

個人解析與看法

  1. 醫藥費列舉扣除要件有二:醫療費支出+帳簿紀錄合格醫療診所。
  2. 有別於一般的醫美及植牙,不孕症支出屬於疾病治療範疇,稅局與法院均同意
  3. 女法官支出37萬醫藥費,診所也有收到,確實有施術且沒有虛報。
  4. 徵納與法院的歧見在於施術與收費的診所並不是健保診所,診所當時也沒有申請認可為財政部會計紀錄合格的診所,甚至承認有漏報收入
  5. 女法官主張確實有支出也收到了,且診所也受衛福部補助,是一間正當的診所。對此,稅局都不否認,只主張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診所必須事前申請經過財政部認可會計紀錄合格,該診所雖然其後年度已獲認可,但108、109的係爭年度,就不符合條件。
  6. 個人認為關鍵在如何解讀釋字701號:

解釋理由書第4段:惟受長期照護者因醫療所生之費用,其性質屬維持生存所必需之支出,於計算應稅所得淨額時應予以扣除,不應因其醫療費用付與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而有所差異。況是否屬醫藥費支出,稅捐稽徵機關仍可基於職權予以審核,以免規避稅負,不致增加過多行政稽徵成本

依照這樣的行文脈絡,當時大法官似乎應當要得出:公立、健保以及會計帳簿合乎財政部要求的診所作為列報的限制要件,違反平等原則與生存權保障才是,但釋字701號的結論卻是:”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why? baby why?

關鍵在於怎麼解讀釋字701號

1. 解釋的文字應該是違憲結果,為什麼卻只是XXX範圍之內,不予適用?我認為有可能是程序上可能是投票不到違憲門檻,BUT當時多數意見同意這條規定有問題,所以透過合憲性限縮方式,讓法條不被宣告違憲,但又能改變個案違憲的狀態。=>3份協同意見書+2份3位大法官加入的不同意見書。

2. 我個人文義解讀這段解釋文”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只要醫療院所合法,醫藥費就可以列舉扣除。

3. 況且解釋理由書第4段又有紀載如下:

“惟受長期照護者因醫療所生之費用,其性質屬維持生存所必需之支出,於計算應稅所得淨額時應予以扣除,不應因其醫療費用付與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而有所差異。況是否屬醫藥費支出,稅捐稽徵機關仍可基於職權予以審核,以免規避稅負,不致增加過多行政稽徵成本。”

所以大法官當時應該是認為稅局應該可以個案審查是否為醫療費用,只要是合法院針對醫療範圍所開立的費用收據,就可以列舉扣除。=>本案女法官應當勝訴才對。

4. 一審判決書援引來支持稅局主張那些沒有經過財政部審核會計紀錄的醫療院所,費用不能減除的「稽徵經濟」,並沒有被大法官載入作審查基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稽徵經濟考量不應當在該個案中超越生存權與平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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