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士洲副教授/台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
台灣有數位稅嗎?財長說沒有
1. 財長日前答詢立委,稱”我方有對境外電商課稅,目前對境外電商確實有課相關稅,但「數位服務稅是沒有課」。
新聞見聯合報8/27:美國喊報復數位稅 我財長:台灣沒數位稅
BUT台灣有沒有數位稅,並不是台灣自己說了算
我國現在對跨境電商是否課徵數位稅?這問題的回答必須釐清下面三個層次:
- 國際上的數位稅一般指的是什麼?
- 美國貿易談判官員心裡面認定的數位稅又是什麼?
- 我們針對跨境電商課徵的稅負,是否接近或等於國際上的數位稅/美國談判所認定的數位稅。
沒有釐清上述前提問題之前,難以聚焦有效的討論。
台灣現在針對跨境電子勞務收入,針對跨境電商有課徵加值稅與營所稅(含扣繳)
跨境電子勞務課徵加值型營業稅:
原則上按照對非營業人(消費者)銷售的毛額徵收,針對營業人的銷售,原則上營業人(一般加值型營業人)免予代繳。
跨境電子勞務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對非營業人(消費者)銷售額,依照貢獻率(50或100%)與淨利率(EX 30%)設算。
- 對營業人的銷售,則由營業人扣繳,適用一般或核准後得特別扣繳率(如臉書廣告費曾被核可為6%)。
租稅協定開了營所稅免稅後門
因為跨境電商被營業稅法擬制為在台沒有固定營業處所,所以倘若跨境電商登記在租稅協定國,例如新加坡,可援引租稅協定第7條,經過申請核可後,在台收入免稅。
據個人了解,Google的廣告收入是透過新加坡的子公司向台灣販售,Google基於台新租稅協定獲准免稅,都沒繳….臉書好像也學了這套做法,改用新加坡銷售。這些轉換子公司名義來享受租稅協定免稅優惠,值得深入討論是否為濫用協定、規避稅負(treaty shopping)的非常規安排。
跨境電子勞務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所得稅法、租稅法律主義的疑義
附帶強調,上述跨境電子勞務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稅規則並非來自於所得稅法,而是”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訂定=>不是所得稅法喔!!!)”,且在欠缺常設機構情況下,要求跨境電商申報納稅,我個人認為在所得稅法解釋上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的違憲疑義。
國際與美國談判官員的觀點,台灣是否有數位稅?
加值稅具有普遍性與轉嫁性質,不被認為是一種數位服務稅。
國際上的數位稅一般針對毛額徵收、且有高額門檻
歐盟國家所採取的數位服務稅,多是以電子勞務銷售毛額的一定比例課徵,例如銷售額3%,且附帶有一定的規模門檻;OECD Pillar 1的全球數位稅則是按照超額利潤的一定比例課徵,但此OECD方案在現在國際氛圍底下應該是難以推動下去。
歐盟國家的數位服務稅導致美歐貿易衝突
歐盟國家採取的數位服務稅,因為有門檻,被川普政府視為歧視美國大電商,藉此引起貿易調查與貿易戰。
美國貿易談判觀點:公式化的課稅規則易被認定為是數位服務稅
所以從美國貿易談判者的觀點,3.2的台灣針對跨境電商對台灣消費者的銷售額,採取公式化的課徵,”過程上”不像歐盟國家的數位稅,且電商課稅門檻很低(60萬台幣年銷售),但“結果上”還是針對銷售毛額課徵一定比例,例如某電商收入100元*50%在台貢獻率*30%淨利率*20*稅率=3%,這點就與歐盟的數位服務稅很像很像。
從貿易談判的角度,來回答”台灣數位稅”的問題。
課稅沒有法律依據,聲勢直接落了一截
對跨境電商課徵營所稅,言不正名不順,理由已如3.4所言欠缺明確法律依據,這是談判上的一大弱勢。這點沒有解決,恐怕難以進行實質談判。
沒有常設機構又按照銷售比例課徵,聲勢再落一截
台灣對於欠缺常設機構的跨境電商課徵營所稅,且計算結果也是按照毛額比例課徵,美國談判官員抓這兩點來指摘,當然就坐實了”台灣有數位稅”,隨後被要求在課稅上或數位貿易上讓步。
或許台灣官方會主張,台灣對於欠缺常設機構的跨境電商課徵營所稅,門檻很低,課徵有普遍性,所以不是歧視美國電商…美國談判官員恐怕反倒指稱,正因為台美沒有租稅協定,所以台灣既有的課稅作法,在結果上尤其是歧視登記於美國的電商。
台灣數位稅談判,有籌碼嗎?
我個人經驗,有時解套稅務問題往往不是透過稅法解釋或革新稅制,反倒是透過非稅務考量的途徑。美國基於芬泰尼管制,正當化對中國與墨西哥的關稅制裁,即是一例。
臉書集團長期不甩、不願協力打擊網路虛假消息,成為詐騙溫床,對於我國國民的危害不亞於美國的芬泰尼問題,臉書及其他具有社群影響力,甚至包含提供AI服務的跨境電商,在一定規模之下,應派遣專責人員在台配合我國落實打詐與網路資安政策的執行。
另外值得參考的案例在義大利,義大利以Netflix逃漏稅為由,科處高額稅款與罰鍰,附帶條件設立在地辦公室,作為官方聯繫與稅務服從的對口及營運單位。
圖片AI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