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機換新機,可享折抵優惠,營業稅上當「換物銷售」還是「銷貨折讓」比較OK?-以Apple Trade In 換購方案為例

問題概析

  • EX:新手機定價為30,000元,並提供以舊換新優惠,客戶甲自備舊手機可折5000元,再補25,000元現金。稅局觀點:舊機換新機,手機商應以新手機定價全額開立發票,手機商需開立30000元發票
  • BUT舊手機折價5,000元的部分,對應稅額239元。由於消費者無法提供統一發票給手機商作進項扣抵,無論手機商事後轉售該舊機或作廢,該筆239元的營業稅款都無法扣抵或退還,形成手機商的額外稅務成本
  • 以iPhone舊換新折抵-Apple Trade In 換購方案來看,應該比較接近銷售折讓-消費者所給付的舊機,通常不負瑕疵擔保義務,優惠方案旨在落實CSR與推動新機銷售。
  • 個人觀點,基於VAT的稅收中立性,手機商與消費者間的舊機換新機優惠方案,以銷售折讓處理,可以讓手機商不用負擔額外的營業稅成本。

稅務新聞摘要

新聞出處:舊換新折讓 按訂價開發票,2022/1/14,經濟日報 / 記者程士華

稅局見解:舊機換新機,手機商應以新手機定價全額開立發票

中區國稅局表示,電信業者若有推出換機折價方案,舊機折讓部分,亦屬於交易代價的一環,營業人應以新手機定價全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而非以回收舊機折讓後的價格

國稅局認為,營業人出售新手機,同時又估價回收消費者的舊手機,並以舊手機價款折抵新手機部分貨款,意味著舊機也有一定價值,這樣「以舊換新」的模式,符合以物換物的交換行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應於換出新手機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案例分析-請思考舊機回收所隱含的無法扣抵稅額

舉例來說,A通訊行銷售某熱門新機,定價為30,000元,並提供以舊換新優惠,客戶甲自備價值5,000元(按:這是市場價、議定價、還是回收方案價?)的舊手機,與店家換購新機,再補25,000元差額。

官員表示,在此案例中,A通訊行所收取的25,000元,以及舊手機折價5,000元的部分,二者皆屬於銷售新手機取得的代價,因此在營業稅上,應於售出手機時,開立30,000元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按:這邊請特別注意,如果按照稅局見解,舊手機折價5,000元的部分,仍應納入銷售額開立發票,此部分對應的稅額為239元。由於消費者無法提供統一發票給手機商作進項扣抵,無論手機商事後轉售該舊機或作廢,該筆239元的營業稅款都無法扣抵或退還,形成手機商的額外稅務成本

iPhone舊換新折抵-Apple Trade In 換購方案

資料來源:https://www.apple.com/tw/trade-in/

換購方案內容

  • 條件:以你符合條件的裝置進行換購,並在購
  • 買新產品時獲享折抵優惠;且實際換購估價視你折抵換購裝置的狀況與機型而有所差異。(不是拿iPhone手機都會收)
  • 換購價,有價目表:以iPhone 8 PLUS舊機為例-最高達 NT$5,100。
  • 蘋果推動換購方案之目的:1. 二手市場與資源回收,履行企業社會責任(CSR);2. 推動新機換機潮。

 

iPhone 8 PLUS二手市場價格

資料來源:https://reebelo.com.tw/

營業稅法令與財政部函釋

上開新聞中是個別稅局將營業稅法令套用至舊機換新機的優惠方案,所得出來的單方稅法見解。以下是營業稅相關法令與財政部函釋。

  • 營業稅法第16條: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函釋則分從營業人間的交易,以及對消費者兌換點數,見解各有不同:

個人見解-舊機換新機以全額開立發票,有違稅捐中立性

  • 舊機換新機的民事法律關係,可以是(1)資產互易-兩個對立連結的買賣契約(手機商賣新機,消費者賣舊機),並就差額清算;也可以是(2)銷售折讓-一個買賣契約(手機商賣新機給消費者),對價之一就是消費者給付舊機。兩者雖然都可解釋舊機換新機的民事關係,但若以消費者所給付的舊機,通常不負瑕疵擔保義務,且蘋果推動優惠方案旨在落實CSR與推動新機銷售來看,應該比較接近銷售折讓
  • 營業稅法上若當作是手機商與消費者的互易,案例中的5000元舊機折抵價,也就產生了239元的VAT,但消費者無法開立發票,且也無15條之1的舊車回收設算進項VAT,後續不論手機商是轉售也好,報廢也好,都形成無法轉嫁,而由手機商負擔的VAT成本
  • 因此營業稅法16條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關於互易應全額視同銷售額且開立發票的規定,如果從稅捐中立性的觀點,應當參照加值型營業稅法的立法目的,將之「目的性限縮」在營業人間交易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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