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佳稅法判決解說(二):應自實質認定買賣業列報分攤進貨廠商關聯公司費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2022台灣年度最佳稅法判決評選 最佳稅法判決六之二

案由:應自實質認定買賣業列報分攤進貨廠商關聯公司費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判決字號:最高行108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

案例事實摘要

上訴人經營其他未分類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及買賣業,其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192,882,190 元之技術情報提供費。被上訴人以該技術情報提供費為上訴人分攤○ Corporation(下稱FF 公司)之研發費用,惟上訴人銷售之商品係來自○ Electronic Materials Co.,Ltd(下稱FFEM公司,FFEM 公司為FF 公司之子公司)生產的各項商品,上訴人已給付技術報酬金,卻再分攤FF 公司之研發費用,且僅提供FFEM 公司請款發票,未說明該技術情報提供費對上訴人有何具體貢獻,與營業有何實質關係為由,全數剔除該筆費用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經營模式屬商品銷售(買賣)部分約80.78%,屬製成品銷售(製造)部分約19.22%。上訴人買賣商品之供應商大多數為關係企業,此部分無需再分攤FF 公司研究發展成本費用(即技術情報提供費),應僅就其製成品銷售(製造)部分始有分攤義務。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製成品銷售(製造)部分占全部營業收入19.22%,計算應分擔FF 公司之技術情報提供費37,071,956 元,准予追認,其餘155,810,234 元則否准認列,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一審判決(評選為最佳判決)連結:https://bit.ly/3M6SxdE

發回更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 訴更一 字第 29 號(尚繫屬中)

委員推薦與判決未來期許

主筆委員陳明進教授推薦理由(全文PDF第55頁)

  • (一)依所得稅法第24 條、第38 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或損失若屬真實、合理且必要,應得列支,至於應認列何會計科目及認列金額,係屬另事。上開買賣業之計算公式僅以「進貨費用」、「銷售費用」及「管理費用」舉例說明,但非謂未以上開費用科目列支,但與買賣業相關之其他費用,即便屬真實、合理且必要之費用,仍不得列支,亦非謂營利事業僅得列報該等名稱之費用
  • (二)針對營利事業得否列報一項費用,本判決重申其判斷標準之核心應為檢視該項費用之支出是否具備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並應予以實質認定,不應拘泥於既有行業別之分類及其費用之名稱。本判決透過實質瞭解納稅義務人主張列報之系爭費用之支付目的及費用性質,並據以就系爭費用對應於納稅義務人之企業營業活動是否合理且必要詳為論述分析,而非拘泥於系爭費用之名稱。是以,技術情報提供費究係製造產品之製造費用或係買賣商品之情報反饋費用之性質,應以實質認定。此判決闡釋營利事業列報之成本費用應探究其真實、合理及必要為條件,不宜過度以附加形式條件再加限制,始能體現量能課稅之精神。

主筆委員陳明進教授對判決未來期許(全文PDF第59-60頁)

  • (一)本件「技術情報提供費」係為客製化之產品調查費用,惟所提供之技術情報是否僅具有當期效益,抑或具未來產生收入之經濟貢獻,涉及技術情報提供費用之受益期間之合理分攤,未來判決可予以指明調查時應進一步探究系爭「技術情報提供費」是否具有取得know how知識產權?其知識產權之歸屬?上訴人負擔之支出是否有利於其繼續取得未來銷售新商品合約之效益,而有低列無形資產或低列應分攤於未來受益期間之費用
  • (二)本件判決認為系爭「技術情報提供費」所研發之產品由上訴人銷售,故上訴人分擔FF公司之「技術情報提供費」屬「研發服務對價的性質」,而「技術報酬金」則是FFEM因自行產製過程中所發展的專門技術,授權並協助上訴人在臺灣生產、製造及銷售,其屬「專門技術授權對價之性質」,計價基礎係按標的產品淨銷售額5%計算,上開二費用性質不同,並無重複情形,固屬有據。惟本件係屬FF集團關聯方間發生之多項相關交易中之一,FF公司與FFEM對二者費用收取之金額間是否可能具有關聯性?例如,FFEM收取的「技術報酬金」反映之研發技術成本,是否(部分)涵蓋補償FF集團的「技術情報提供費」?若是,則FF集團向上訴人收取二筆給付即可能有(部分)重複負擔之實質。此等疑義亦可請FF公司出具證明以釐清。未來判決亦可併予指明。

個人補充意見(全文PDF第56頁)

本號判決結合所得稅法第80 條與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認為納稅人申報所得額已達標,仍予查帳調整者,稽徵機關須證明納稅人申報異常或有逃漏稅,而非單純違反提示帳證協力義務,有助於強化稽徵機關針對個案調查與說理義務。

個人對判決未來期許-參考BEPS的價值鏈模式分攤無形資產研發費用

本案為跨國集團各國子公司對集團研發費用分攤的操作,稽徵機關應如何觀察、核認之課題。本案最高行判決認為不應當因為企業所歸屬的營業類別非屬製造業,一概否認集團研發費用的分攤,固屬的論。然而,後續核認的原則、基準,則可參考國際規則,即OECD的BEPS行動方案所建議之無形資產價值鍊模式-依照各地價值創造的比例,分攤集團的研發費用。

2022年最佳稅法評選全文連結:https://www.pwc.tw/zh/publications/topic-tax/2022-bestcase.html

 

圖片來源:Photo by NOAA on Unspl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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