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認列移轉登記日為準(財稅時間差異,當逃漏稅處罰,合乎納保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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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3 經濟日報 記者程士華/台北報導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後,這筆所得究竟該認列在簽約日、收款日,還是移轉登記日?中區國稅局指出,原則上還是要以移轉登記日為準,賣家須留意認列年度規定,以免錯誤認列遭補稅(按:本案有處罰)。

官員指出,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的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這是主要的認定原則;不過實務上還是有例外,在不動產所有權尚未移轉給買方,卻已經實際完成款項交付,才會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

中區國稅局日前查核某建設公司營所稅申報案,發現在2019年間,該公司共有三戶房地交易未申報。公司主張,主要是因買方銀行借款延遲貸放,導致房地尾款在2020年才交付,因此才未列報那三筆房地銷售收入

官員表示,因稅法原則的關係,雖然這間建商還沒收到尾款,但是三筆不動產都在2019年底正式完成移轉登記,因此這筆所得應認列在2019年度,後來不只依法補稅,還有加罰部分罰鍰

查準第24-2: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

 

個人淺析

  • 本案是典型的財務會計與稅務認定的落差以及時間性落差,在納保法的精神下,實不應視為逃漏稅。
  • 雖然查準24-2有規定不動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但在財務會計權責的認定上,不動產的移轉可以做為權責發生的表徵,但並不是可以直接畫上等號,特別是如同本案屬認定上有爭議的「邊緣案件」
  • 認定上有爭議的邊緣案件,即便納稅人見解在說理上稍嫌薄弱,且不符合查準規定的申報時點,也不代表納稅人有逃漏稅意圖或申報錯誤,特別是建商財報、稅報多經會計師簽證過,而此差異也不會造成終局的稅負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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