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盈虧互抵研討會觀點摘要-東吳0906

報告人論文的重點摘要(個人摘要,未經授權)

蔡孟彥助理教授<盈虧互抵與租稅優惠>

  • 盈虧互抵並非租稅優惠,而是屬量能課稅原則之實踐
  • 我國在兩稅合一制度施行後,在本案所涉及年度 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營利事業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既然 民國 87 年後施行兩稅合一之目的,在於避免於股東與公司間形成 就同一筆股利所得產生重複課稅情事, 「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在財政部 66 年函釋 之適用後 ,將會產生原本已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轉投資收益, 於加回虧損 會形成喪失免稅之 效果而與所得稅法第 42 條之修正目的有違
  • 且依據 財政部 66 年函釋之規定,使納稅義務人於虧損年度若有投資收益者須將其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再以較低之虧損餘額自本年度純益 額中扣除,將造成納稅義務人實際可後抵之虧損額減少, 除了與所得稅法第 42 條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有違外,亦與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所出入

陳衍任助理教授<公司所得稅 的 損失扣抵 及其限制-德國法的初步觀察>

  •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 立法者一旦採取某種課予稅捐負擔的決定,則後續的立法就應該體系一致、邏輯一貫地維持下去,亦即遵循 「體系正義」的要求。對於任何背離「平等原則」或「體系正義」的稅捐立法,立法者都必須證明此項立法是為了其追求一個 「特別正當的理由」。
  • 德國所得稅法第 10條之 4有關「 損失扣除」的規定,原則上也適用於資合公司。在「損失扣除」的適用順序上,就同一課稅年度內未扣抵完畢的損失,納稅義務人得將該筆損失「前抵」 1年。至於「前抵」的金額,最高以 1,000萬歐元為限。當損失的「前抵」尚有剩餘時,納稅義務人可 以 將剩餘的損失予以「後抵」,且無扣抵年數的限制。但「後抵」的金額,最高以 100萬歐元為限。超過 100萬歐元的部分,最多僅得扣除各期 所得總額的 60%。
  • 德國稅法規定的觀察後,只有當股利所得落入最終階段的自然人時,始有必要對該筆所得課稅。也因此,免除公司間股利所得的稅捐課徵,無論如何都不應被輕易地簡化成對公司股利所得的「稅捐優惠」或「稅捐補助」 。結論是,儘管公司與股東在形式上分屬不同的稅捐主體,但在稅捐課徵上,仍應就二者採取必要的整合式處理。也可以說,只要股利所得還停留在公司階段的「傳輸帶」時,在制度設計上,就應該容許該筆股利所得享有免稅的待遇 ,以消除 「經濟上雙重負擔」 意涵下的「重複課稅」

范文清副教授<營利事業股利所得的盈虧互抵– 評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 661號判決>

  • 跨年度盈虧互抵 制度的主要目的係避免所得變動極大之企業,產生過中之租稅負擔,亦即為使課稅能力的正確衡量,以符合客觀淨所得原則以及量能課稅原則,促進稅制公平合理,提高企業競爭能力,確保企業永續經營,而准予虧損遞延扣除。 其次要目的在使公司組織型態普遍發展,而限於公司組織型態適用。又為確實掌握虧損情況及所得情況,要求帳證完整,始准予適用,故並非「為鼓勵誠實申報納稅」而設之制度。
  • 所得稅法第 42條的立法目的在於, 股利分配在原本分配盈餘之公司階段 已經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質上並未獲得免稅之租稅利益,自不應納入 母營利事業 收支之所得額之 課稅 基礎 。股利所得其形式外觀上雖然是積極所得,但不會與虧損這種消極所得扣抵 。 至於此處之虧損 遞延扣除 目的在於 反應合理負擔課稅, 這是 量能課稅原則 與客觀淨值原則之要求,絕非額外獲得不當租稅利益 ,也無雙重得利而違反課稅公平之情形。

陳清秀教授<所得稅法上跨年度盈虧互抵之適用 ——評析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61號判決>

  • 公司轉投資收益,倘若已經被課徵資本收益稅時,即已經補償所得稅之作用,在計算總所得時,即不納入計算範圍。其結果,即不得將轉投資收益於計算損失中納入計算扣抵。
  •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係稅法上之特別概念,並非指財務會計上之損益而言。蓋就公司財務會計而言,既然有各項免稅所得,例如土地交易所得(以往免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所得以及投資收益,自然增加公司之淨額資產,而使公司之虧損減少。然而就稅務會計而言,有關課稅所得之計算,既然有其法定之固定範圍,自應在其法定範圍內進行損益計算,而不應考慮其他非屬於課稅所得範圍內之損益情況。
  • 德國盈虧互抵制度,不僅適用於法人所得稅,亦適用於個人所得稅,以維持課稅公平。現行所得稅法對於個人所得,除財產交易所得等特殊類型所得外,原則上不准跨年度盈虧互抵,有違憲法上平等課稅原則

柯格鐘教授評論

  • 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條文規定,投資公司在取得被投資公司發放轉投資盈餘時,「不計入(投資公司之)所得額課稅」。這種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意思,是為了發放盈餘給投資公司的個人股東時,直接計算於投資公司之個人股東的身上,成為其個人應報繳綜所稅的營利所得,並成為該個人股東在報繳個人綜所稅時的可扣抵稅款。
  • 投資公司自被投資公司所發放的轉投資盈餘,具有應稅所得的性質,只是這是帶有被投資公司已經繳納營所稅款的特殊性質之所得,不應該也不屬於應歸入營利事業之「綜合計算並適用通用稅率」的「一般所得」
  • 財政部66年函釋誤解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課稅所得額」的法律意義,增加所得税法第39條所未規定限制,並因而增加納稅義務人的稅捐負擔,而有違憲疑慮。

士洲副教授提問與補充

  • 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的立法遞嬗: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之規定可以追溯到44年的所得稅法第38條,嗣後於52年、69年、86年與107年四次修正,歷次修正出發點均是「避免重複課稅影響投資意願」,亦即避免在不同的轉投資事業之間因分派股利所產生的「遞減效應」/重複負擔,落實在營利事業階段(即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僅課徵一次營所稅(包含扣繳稅款)。
  • 66年函釋解釋是針對52年所得稅法(獎勵投資條例)創設了投資於應稅營利事業的投資收益免稅資格後,續而衍生在公司組織可以在虧損年度,一手享受投資收益免稅優惠,另一手在應稅部門所得盈虧互抵時又適用「優待僅公司組織所得享有稅捐利益」。這樣的所得稅法規範在69年就已經修改了(改為80%免稅)86年又改為兩稅合一
  • 66年函釋函釋邏輯無法因應後來稅制興革與個別實務爭議,財政部隨後續作多號解釋函令限縮66年函釋的適用範圍,增列免抵減虧損扣抵的項目,諸如93年函釋將金控法、企併法合併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獲配自各子公司投資收益部分,排除66年函釋的適用 、72年函釋也將短期票券分離課稅的利息所得排除,74年函釋排除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的證券交易損益,76年函釋排除土地交易所得以及排除緩課之投資收益等等。
  • 66年函釋若適用於兩稅合一後之案件,將違反投資收益免課已非稅捐優惠的定性,且投資收益應先行抵減往年虧損的要求,又限縮了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的適用範圍以及營利事業主張繳納正確稅額之權利,額外創設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自有高度違憲之疑義。

周泰維律師提問與補充

財政部66年函釋的存在,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因其產生了至少二種對市場經濟活動的不良影響:(1)傷害股東:財政部66年函釋的存在,影響營利事業對盈餘分配之決策,如未分配盈餘,所得稅法還有針對未分配盈餘的額外加徵負擔,形同是消耗性的懲罰。(2)懲罰多層次持股架構:現行企業經營的多層次架構有其必要性,無論是基於法令要求,考量未來處分便利的必要(例如SPC特殊目的公司)、營運風險的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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