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所得因故遞延實現的課稅處理-復職補發薪資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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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分析

  • 所得稅採曆年制課稅,且個人綜合所得不似營利事業所得,無跨年度累計盈虧互抵(第39條),且採累進稅率之故,個人所得因故遞延實現,並集中於同一年度實現的話,將大幅度增加綜所稅額
  • 所得稅法第14條設有四款變動所得(列舉或例示性質有爭議),並給予半數免稅,緩和上述所得遞延、集中實現的稅負劇增現象。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377號認為綜所稅採「收付實現制」,即便是公務員停職復發薪資造成所得集中實現稅負劇增現象,應修法解決。
  • 後來,財政部透過發解釋函令的方式(財政部88/08/12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玩了文字遊戲,迂迴了大法官非修法不可的說法-「於收付薪資年度,分別併入前該年度計算,一次發單」。
  • 嗣後又將88年解釋函令擴張到勞工、租金透過訴訟一次實現的情況(這之間,也有函釋與法院裁判持不同見解)。
  • 綜觀實務論述,無非存在一項基本且值得徹底釐清的稅法盲點-「綜所稅真得是採收付實現制」嗎?姑且不論許多類型的個人綜合所得的計算,都內含著權責發生制的精神(例如執行業務者得扣減折舊),單以會計制度是重要納稅事項,所得稅法卻乏明確規定者,即難直接斷定綜所稅採收付實現制。
  • 況且司法院釋字722號也容許有規模的個人執行業務者申請採用權責發生制。
  • 因此個人觀點認為綜所稅應是以收付實現制來處理絕大多數狀況,但在可以稽核的收入歸屬年度與兼顧稽徵成本之前提下,容許納稅義務人採用權責發生制,「復職領補發薪資 報稅有訣竅」的案例事實正是符合此情況

 

復職領補發薪資 報稅有訣竅(經濟日報,2021/12/10)

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直接終止與員工之間的勞動契約,因而被員工提起訴訟。若員工經法院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後,雇主須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也就是終止勞動契約日至復職日之間的薪資,這部分會成為員工的薪資所得,但如果全都算在補發的年度,員工當年所得突然暴增(跳入下一級或下下一級累進稅率),因而要負擔更高的所得稅

實際案例說明,張先生日前因A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訴訟,去年經法院裁判勝訴,成功復職時,一次領取A公司補發2018年至2020年間薪資所得共240萬元,各年度補發金分別是80萬元、120萬元、40萬元。

官員表示,上述案例中,張先生在今年申報2020年度綜所稅時,便可以在申報書註明補發的事實及金額,附上A公司填發的扣繳憑單,及補發各年度的薪資所得明細表,分別將2018、2019年度的薪資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重新計算每年應補繳的綜所稅額,不必全部列入今年所得。

財政部函釋1:公務員因案停職,復職領取薪資得分年計算課稅

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分年計算課稅

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除檢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其屬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三)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8/08/12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

財政部函釋2:訴訟取得遞延租金,比照復職補薪函示辦理

標題:取得以前年度租金收入應併入各該年度計算所得於補發年度課徵

甲君等3人出租土地予乙鄉公所,租金預算未獲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遲至96年度始取得94年度下半年及95年度之租金,得參照本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規定,按租金所屬94及95年度分別併入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應補徵之稅額,於實際補發租金96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97/10/31台財稅字第09700406170號函)

財政部函釋3:勝訴一次領取補發薪資,比照復職補薪函示辦理

標題:因訴訟勝訴一次領取補發之薪資所得課稅釋疑
納稅義務人因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判勝訴,其一次領取公司補發終止勞動契約至復工之日止期間之薪資所得,得參照本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釋規定,核課綜合所得稅。(財政部95/10/24台財稅字第095045580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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